原则上,抵押物的范围以双方当事人约定为准。唯以下特殊情况需要特别处理:
1、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2、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构成无权处分的,依《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当事人以依法被査封、扣押或监管的财产抵押,若查封、扣押或监管措施已解除,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不得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扣押或监管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
3、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时,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补偿金;添附物归抵押人所有时,抵押权效力及于添附物,但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时,抵押权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所享有的份额。
4、从物产生于抵押权设立前,抵押权效力及于从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物产生于抵押权设立后,抵押权效力不及于从物,但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一并处分。
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权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完成部分,不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以及新增建筑物,
5、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设立抵押,抵押人以土地上存在违法建筑物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6、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当事人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或者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不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拍卖、变卖建筑物所得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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