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合法的但实质上无效的出票行为所记载的收款人,将其背书转让给他人。例如,无权代理人A以甲公司的名义签发一张支票,收款人乙公司明知A没有代理权,根据上文分析,代理行为无效,乙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如果乙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公司,在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情况下,丙公司应可取得票据权利。就票据关系的其他当事人而言,乙公司承担背书人的票据责任;根据《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甲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A承担作为出票人的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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