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对一般取回权的规定。所谓“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是指在重整程序中行使取回权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而不适用合同加速到期予以返还等规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条规定:“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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