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出资人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在显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显名股东并不属于此处的“第三人”,所以显名股东不得依《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以实际出资人未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基于其与显名股东间的合同而享有的合同权利,
因此,《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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