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事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司相关文件中记名为股东的人(显名股东或名义股东)与真正投资人(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相分离的情形并不鲜见,双方有时会就股权投资收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如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约定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但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这属于双方间的自愿约定,如无其他违法情形,该约定应确认有效,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是指显名股东(即记名人)依据股东名册的记名来向公司主张权利或向公司提出抗辩,该记名不是显名股东对抗实际出资人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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